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盒马所说的“顾客误食也有一定责任”,所欲表达的无非是:
消费者在烹饪前未仔细核对商品,水仙与百合在外观上存在差异,本应察觉异常,同时包装上亦存在相关标识(尽管位置隐蔽),盒马已经尽到了提醒消费者注意的义务。
因此,尽管配送错误是主要原因,但祖孙二人仍构成误食中的重大过失,应当分担部分责任。
这首先在法理上就站不住脚
其一方面承认配送错误是误食的直接原因,另一方面却仍然对消费者施加额外的检查、辨识义务,这显然是对消费者信赖原则的背反。
也即:消费者基于对经营者、尤其是对大型、标准化生鲜平台的信赖,有权合理相信其所购买的“鲜百合”是安全、可食用的,对食品安全性进行检验所需的费用业已包含在其品牌的附加值中。
在这一前提下,盒马无权要求消费者承担对食物毒理性进行检验的义务。
更何况,盒马在事后也已经明确承认:
水仙与百合在包装与外观上高度相似,此次事件系分拣员操作失误所致。
既然如此,问题就更为清晰:一个经过专业培训、以此为职业的分拣人员尚且会发生错误,又何以要求一位71岁的老年消费者,及一名感冒中的未成年人,在家庭烹饪场景中承担“高度注意义务”?甚至被认定为重大过失呢?
换句话说,难道盒马是希望所有消费者在购买任何食品前,都必须自行完成类似专业人员的风险筛查吗?这显然是违背生活常识的。
退一步讲,即便暂且不论上述法理问题,仅从现行法律规范出发,盒马的行为同样存在明显违法性。
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十八条规定:
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、财产安全的要求; 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商品,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。
本案中,盒马既未对水仙这一有毒非食品作出清晰、显著的警示,又将其混入食品供应链,显然已构成对该条款的严重违反。
《食品安全法》第三十四条亦明确禁止:
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、经营食品,或者在食品中添加有毒、有害物质。
水仙球含有石蒜碱等明确毒素,本身不属于食品原料。盒马将其作为“鲜百合”进行销售,客观上已落入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范畴,是否构成行政乃至刑事责任,另当别论,但其违法性本身并无疑问。
消费者在整个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可归责的过错,反而是盒马,其在应对企业危机公关中的话术,是不是应该好好精进一下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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